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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诉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欧阳春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陈某乙担保,于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1-6个月给付利息,7-1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给付1-6个月利息及7-11个月本金及利息后,第12个月偿还贷款本息时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都说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725.43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2月15日逾期之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

⑵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⑶分期还款计划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依约每月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

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⑸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⑹银行活期帐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还款数额。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⑴⑵⑶⑷⑸⑹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即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以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前6个月利息及第7个月至第11个月的本息共计人民币x.65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再次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的体现,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义务,并应承担因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应从中核减已偿还的本息x.65元人民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7725.43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4%从借款第12个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欧阳春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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