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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于2011年10月12日向某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向某偿还2007年3月25日借款人署名为“向某田某艾”的借条中载明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向某与原告堂兄田某艾结婚后,因就业和购房之需,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后,田某艾即患病。田某艾死后,被告向某继承了田某艾的遗产,因此,向某应偿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23日向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向某向某某借款x元且还没有偿还的事实。

证据二、田某卡的借贷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用途。

证据三、住房公积金领款记录1份。用以证实向某之夫死亡后其房屋公积金由向某领取的事实。

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向某与田某艾结婚的时间。

被告向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于2009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田某处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此款,原告田某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某从原告田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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