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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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套牌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禹登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33公里+600米处时,被其后面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撞击尾部,导致张某某、张一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驾驶低速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一某、张某某无责任。2011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耿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研究记录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遗体火化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及发货清单,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消防大队证明,高速公路出口录像截屏,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户籍信息,民事赔偿调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某驾驶低速机动车且超过核定载质量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认罪、被害人表示谅解等情况,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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