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事先准备尖刀、线带,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王某父母经营的杂货店内,见店内仅被害人王某一人,佯装购物,趁其不备,用线带从王某身后勒住其颈部,并用手捂住王某嘴巴,从店内抢走人民币66元后逃离现场,逃逸途中在陆楼村宋家洋桥附近被闻讯赶来的王某父亲王某陆扭获。
案发后,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线带一根,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线带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