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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陆某、苏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壮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陆某,男,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女,个体户,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陆某、苏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在平果县城开一家饲料经营店。被告陆某于2002年2月开始从原告处赊饲料用于经营,自2003年6月到2006年4月,被告共欠货款x.00元,期间陆某付款x.00元,至今尚欠货款x.00元。从2010年10月14日至今,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陆某拖欠货款的事实;

2、被告陆某部分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陆某拖欠货款及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陆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承认尚欠饲料款x.00元,但原告历年在我的摊点要鸡、鸭大概价值3600元左右,我要求从中扣除。另外,我已经和老婆离婚了,饲料款由我负责。

被告陆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3、原告谢某向被告陆某的摊点要鸡、鸭记录,证实原告欠被告鸡、鸭款共计3497.8元。

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某方举证和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某于1998年11月在平果县城开了一家饲料经营店,主营饲料兽药批发与零售。被告陆某于2002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赊饲料,一部分用于自己养猪,另一部分用于销售。2006年4月25日,被告陆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谢某先生饲料货款总计人民币玖万伍仟柒佰陆某伍元正(¥x.00元),此据,欠款人:陆某,2006.4.25……”。欠款期间,被告陆某陆某还款x.00元,至今尚欠原告谢某货款x.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自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某向被告陆某位于平果县城龙市场X号鸡摊(销售活鸡鸭)赊活鸡、活鸭,共计3497.80元。

再查明,被告苏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准予被告苏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的判决。双方对婚前债权、债务没有作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谢某与被告陆某未签订买卖合某,但是,双方的交易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某有效。原告谢某已履行其约定义务,但是,被告陆某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谢某,被告陆某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谢某请求被告陆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20元(x-3497.8=x.2,庭审中,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除其向被告赊活鸡、活鸭款共349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虽双方未予以约定,但该利息系因被告陆某的违约而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辩称生意亏本,部分卖出的饲料款未追回,利息应免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本案中,被告陆某所购买的饲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个体经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苏某应当与被告陆某共同清偿该债务。因此,原告谢某请求由被告苏某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了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苏某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x.2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支付)给原告谢某。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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