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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X号。

被告人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及被告人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张朝楠(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将张××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晓龙”(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卫生间内,无故持刀朝范××头部、面部、手掌连砍数刀,将范××致伤。经鉴定,范××头部、面部、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高遵海、王晓阳、王超奇的供述;被害人范××、张××的陈述;证人晏××、梁××、王××、刘××、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诉称,由于被告人司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要求被告人司某某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因家中困难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张朝楠(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将张××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晓阳、高遵海、王超奇对伙同被告人司某某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殴打一名男子的供述;

2、被害人张××对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门口处无故被五六个人殴打受伤的陈述,与证人安×、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同案人高遵海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辩认笔录;

4、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张××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司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伙同“晓龙”(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卫生间内,无故持刀朝范××头部、面部、手掌连砍数刀,将范××致伤。经鉴定,范××头部、面部、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对在登封市X路中段“阳光迪厅”上班期间被人用刀砍伤头部、面部、手部的陈述,与证人晏××、梁××、王××、刘××、张××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证人晏××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辩认笔录;

3、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关于案发当天“阳光迪厅”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4、被害人范××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范××头部、面部、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司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13元,误工费37.3元×18天=671.4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以上共计x.53元。

上述各起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向法庭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损失5000元,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所造成的损失x.53元,被告人司某某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X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存苏经济损失x.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存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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