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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鄢陵县X村其岳父姚某甲家拿小孩衣服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某将姚某甲的右眼打伤,导致姚某甲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经法医鉴定姚某甲伤情为轻伤。

2011年7月4日,被害人姚某甲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5644.61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90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姚某乙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5元,应予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某清。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愿赔偿,原判量刑重。

二审期间,民事部分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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