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结伙吴某、童某(均在逃)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宋某与吴某至本市嘉定区X镇北管溜冰场外,佯招被害人熊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被害人熊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宋某与吴某至本市嘉定区X镇X街X村X路时,被告人宋某假装从摩托车后座摔下。按预谋等候在此的童某等人以赔偿为由,上前追赶并威胁熊某,向熊某诈钱财。当被害人熊某逃至马陆镇X街红星宾馆门口处时,被“阿建”(在逃)等人截住,被告人宋某等人向熊某索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熊某被迫打电话向其堂弟杨某求助。尔后,被告人宋某等人从杨某处得到现金人民币4000元。之后赃款被分用,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宋某供认在案,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2、证人杨某某证言。

二、抢劫事实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叶某结伙吴某(在逃)等人经预谋,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勒索钱财。当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等人至本市嘉定区X镇沃尔玛超市门口,佯装搭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被害人宋某驾车至本市嘉定区X镇X村新勤路X路时,被告人宋某假装从摩托车后座摔下。按预谋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叶某等人以赔偿为由,向叶某索钱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宋某见状欲逃离现场,被告人叶某等即上前将宋某住,用铁链、拳脚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此时,上海市公安局南翔派出所民警巡逻经过,被害人宋某即向民警救助。经被害人宋某指认,被告人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宋某、叶某供认在案,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验伤通知书。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人徐某某证言。5、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宋某、叶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均尚未毕业即辍学来沪打工;由于缺少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两名被告人难以找到稳定的工作,因交友不慎,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叶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敲诈勒索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叶某均系农民子弟,由于读书较少,自控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又因远离父母,缺少必要的家庭管束,加之交友不慎,目无法纪,贪图钱财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宋某、叶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本院期望被告人宋某、叶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庭亦相信,经过教育,被告人当会真诚悔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熊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