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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卫某某,致被害人卫某某左眼钝挫伤、头胸部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庭审前,被告人刘某丙家属与被害人卫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作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赔偿协议及付款凭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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