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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杭某乙、张某丙、李某、杭某丁、杭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杭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李某。

被告杭某丁。

被告杭某戊。

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某乙、张某丙、李某、杭某丁、杭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乙、张某丙、李某、杭某丁、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债务人杭某平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2分,2011年5月16日陆续给x元及借款x元的利息,下欠x元,因债务人杭某平于2011年6月30日不慎溺水身亡,其所有遗产现均已发生继承,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将杭某平的继承人列为被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我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1年5月16日起截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11月15日债务人杭某平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支,用于证明债务人杭某平向原告王某借款下欠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2分的事实。

被告杭某乙、张某丙、李某、杭某丁、杭某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支:2010年11月15日债务人杭某平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支,可以证明债务人杭某平向原告王某借款下欠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2分的事实,被告杭某乙、张某丙、李某、杭某丁、杭某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否定,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债务人杭某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2分,2011年5月16日陆续给原告王某偿还本金x元及借款x元的利息,下欠x元,因债务人杭某平于2011年6月30日不慎溺水身亡,原告王某多次向债务人杭某平之妻李某催要该款,债务人杭某平之妻以不知此事为由拒付该款,故原告王某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1年5月16日起截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在送达时,被告李某以不知道该款为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故依法留置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债务人杭某平所有的陕x号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榆民一初字第10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李某丈夫杭某平名下的上海大众帕萨特牌陕x小轿车一辆(车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杭某平生前与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李某在送达时虽对上述借款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截止付清之日止,月利息为0.2分),因债务人杭某平与被告李某又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丙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所主张某丙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债务人杭某平的其他继承人承担债务,因原告王某不能举某证明其他继承人已经继承了债务人杭某平遗产,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x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截止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为0.2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高

代理审判员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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