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清之父。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清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清之女。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孟州市X街X号临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方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诉被告孟州市至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永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戊、巩义市永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孟州市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与谷黄某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第二被告的车又撞上了原告亲属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川x、川x挂号车。造成原告亲属王某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王某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一、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一万元。经了解得知,第一、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第三、四被告处办理有相应的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二、判令第三、四被告在第一、二被告所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2、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他们有固定生活来源,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处理,因为是免赔事项。另我公司已赔付5.5万元,应扣除。4、王某丙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计算有误。2、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交纳诉讼费。3、我公司已赔偿邛崃公司5.5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4、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15日证明三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且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2、四川省双流县华阳中学2010年5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系在校学生及出生情况。3、三原告的户口本,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二被告负同等责任,王某清无责任。5、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及王某清注销证明一份。6、二被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收到x元。7、2010年6月24日邛崃市X镇蜚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邛崃市人民政府(2004)X号、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清的身分系农转非,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8、2010年6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的子女除王某清外,还有三子一女。
经质证,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证据3、4、5、6、8无异议。对2009年6月30日社区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社区没有资格证明户口性质。对2009年9月15日社区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与王某乙户口本上住址矛盾,对王某清和王某乙系父子关系无异议。对证据2,学校没有资格证明户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证据3、4、5、6、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1、2、7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清系城镇户口,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12时45分许,韩立明驾驶被告孟州至信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孟州市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与谷黄某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先峰驾驶被告巩义市永泉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吴先峰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又撞上了王某清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川x、川x挂号车,造成王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立明等八人受伤,四车损坏、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拉货物盐酸泄漏、公路路面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孟州至信公司与巩义市永泉公司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四川邛崃汽车运输公司诉讼四被告要求赔偿川x、川x车辆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各赔付x元。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巩义市永泉公司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王某清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夏某某,1942年生;女儿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夏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已于2004年土地被征用后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分别赔付了原告x元。2009年四川省邛崃公司因车辆损失起诉四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孟州至信公司与巩义市永泉公司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该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已于2004年转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要求x元,不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父亲10年x.99元/年÷5人为x.98元;母亲13年x.99元/元÷5人为x.17元,女儿9566.99/年÷12月×3月÷2人为1195.75元)。4、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分别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1元(x.1元-x元),由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分别承担50%为x.55元,扣除该二公司分别赔付的x元,应再分别赔偿原告x.55元,因被告孟州至信公司、巩义市永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商业险限额为x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超出部分x.55元应由至信公司承担,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应赔偿原告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55元。
限被告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x.55元。
驳回原告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3000元,被告至信公司承担1000元,暂为原告垫付,等执行时扣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