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永顺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
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化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要承担一半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医疗费。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化名),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孔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化名)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孔某每月承担250元抚养费,即每年共计3000元,此款在每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化名)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小孩高中之前的教育费由被告罗某承担,自高中起的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四、其他事项双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孔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