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韩购物中心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韩购物中心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5月5日晚上8点左右,他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着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正前方有辆客车停在路上下人,他见前面的一辆三轮车往东拐了一下,从客车的左侧过去了,他就也往东拐到公路中心线东侧,准备从客车的东侧过去,他刚拐到公路东侧,就看见有个人从公路东侧向西走,他赶紧刹车,还是撞住这个人了,他下车后看见有个女的躺在车的正前方地上,头上流着血,他过去把那个女的头托着,让他儿子陈×打“120”。
2、证人陈×证实,2010年5月5日20时许,他和母亲范××、妻子弓××、同学黄×,乘坐他父亲陈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货车,快行驶到粮库门口时,他感觉车突然向左拐了一下,车又猛地一停,又听到一声响,车就停了,他下车看到一个老太太倒在车前面,他赶快打“120”,又打“110”。
3、证人范××证实,2010年5月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她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货车在新郑市X街粮库门口撞住了一个行人。
4、证人弓××、黄×的证言与证人范××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
5、证人马××证实,2010年5月5日晚上8点多,他母亲×××在迎宾街中段被一辆灰色小工具车撞伤了。
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立案表、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