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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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长葛市葛天大道东段,撞住骑自行车的马XX,致马XX当场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张某、马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法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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