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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被告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于2008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将一辆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永久牌TRX型燃气助动车(经核价价值人民币3065元)运至本市X路X号人和招待所内藏匿。同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邵X伙同他人再次前往人和招待所欲转移该赃车时被招待所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X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辆进出大门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邵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T”字型铁制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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