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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赵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郑某、赵某乙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馨馨港湾歌城门前,将被害人赵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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