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卢某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同年6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赵秋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同白庄村委签订拆迁、购房协议取得马村区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使用权,同日卢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山阳区X村民任某某,房款交付后,卢某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任某某。后卢某甲以白庄村委统一更换防盗门锁芯为由,将钥匙骗出进行配制。2010年1月22日,卢某甲隐瞒其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真相,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杨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房款已交付;2010年4月17日,卢某甲又持其与白庄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许某某,房款已交付。综上,被告人卢某甲所获赃款x元,并将款项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据、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郜某某、卢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无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同白庄村委签订拆迁、购房协议取得马村区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使用权,同日卢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山阳区X村民任某某,房款交付后,卢某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任某某。后卢某甲以白庄村委统一更换防盗门锁芯为由,将钥匙骗出进行配制备份。2010年1月22日,卢某甲隐瞒其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真相,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杨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房款已交付;2010年4月17日,卢某甲又持其与白庄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许某某,房款已交付。被告人卢某甲将所获赃款x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许,以x元价钱从卢某甲手中购买了白庄翠苑小区南区X号楼一单元X号房,数日后,卢某甲曾以白庄村统一更换防盗锁芯,将钥匙拿走后归还。2、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介绍任某某从卢某甲手中购买白庄村一套房子情况一事。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22日,经人介绍从卢某甲手中以x元购得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并签有购房协议,后发现上当被骗。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4月17日,卢某甲持其与白庄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将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以x元的价钱卖给了许某某,后被发现上当。4、证人王某丁、卢某戊证言均相互证明,2010年1月中旬左右,介绍杨某某从白庄村卢某甲手中购买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5、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经其介绍后,许某峰、杨某萍从卢某甲手中购买了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一事。6、书证协议书二份分别说明卢某甲与白庄村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购得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7、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说明2010年1月13日卢某甲将该房以x元卖给任某某。8、购房协议一份(由杨某某提供)说明,2010年1月22日卢某甲将该房以x元卖给杨某某。收条一张说明卢某甲将该房以x元卖给杨某某并收款一事。9、协议书一份及卢某甲收条(许某某提供)证明:许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将该房买下,并交购房款x元。10、被告人卢某甲供述承认,先是与白庄村委签订协议将白庄翠园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一套购得。当天2010年1月13日将该房以x元卖给任某某。因欠债和赌博无钱就想骗钱,于2010年1月22日将该房二次以x元卖给杨某锋;到了4月17日再次将该房以x元卖给了许某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