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某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宋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宋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宋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他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二女儿宋某由原告朱某抚养,大女儿宋某和小儿子宋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三个子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经父母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宋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宋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宋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S324线路边某某乡X村路段面积约54平方米地基一块和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栋,以及某某乡X组面积约10多平方米老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宋某由原告朱某抚养,婚生小孩宋某、宋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S324线路边某某乡X村路段面积约54平方米地基一块和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栋,以及某某乡X组面积约10多平方米老房屋一间归三个小孩宋某、宋某、宋某所有。
四、其它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