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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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略)家中查获刘某某所有并使用的火药枪一支及黑火药、铁砂子等物。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查获的刘某某持有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左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黑火药、铁砂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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