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5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7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5月1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8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农历七月初五左右,被告人彭某乙纠集被告人庞某、谢某丙和刘国青(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村陈明和家,盗走陈明和家两台1.5KW单相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经价格鉴定,两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0年8月1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彭某乙纠集被告人庞某、谢某丙和刘国青窜至陈明和家,将本村放置在陈明和家中用来抗旱的18.5kw三相电动机盗走,盗走后将东西抬到距离现场约150米处一个叫“台样田”的地方时,忽然听到狗叫以为被人发现了,便将18.5kw三相电动的外壳(带铜丝)丢在田硬上。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及同案人刘国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其汉、谢某丁、范某某、阳某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庞某、谢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庞某、谢某丙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庞某、谢某丙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庞某、谢某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庞某、谢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谢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抵折刑期一日,2010年8月20日至9月1日行政拘留12天,2011年9月2日至9月22日刑事拘留21天,即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