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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刘某甲,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107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康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23元、营运损失1920元、拆检费532元、评估费236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原审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源公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与彭金广驾驶的原告康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而造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金广无责任。2009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为4723元(材料费3143元,工时费1580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472元、评估费2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花费停车费6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再查明,2009年12月30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金广无事故责任,该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人民币4723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472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236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出租车系从事客运服务业,故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运输行业收入状况、营业时间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原告的实际营运费损失以每天出租车赔偿标准160元计算6天,共计96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高某其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酌情减少为50元,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01元,原告起诉过高某分该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车损4501元应由被告崔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龙源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501元;三、被告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崔某某称,一、一审判决直接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部分路面结冰,被上诉人违规停车,上诉人紧急避险所引发的一场意外事故。二、一审判决对拆检费票据的审核是不严谨的,不应支持拆检费472元。因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表明,修理项目及工时费1580元,工时费已包含拆检费,再支持拆检费系重复计算,且拆检费的票据,并未加盖价格事务所公司印章。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的证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6天的营运损失960元及停车费60元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也是因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损害的后果,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源公司称,康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出租车票据其可以任意出,修理厂的发票,没有提供该修理厂的资质,存在作假现象,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称,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崔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金广无事故责任。崔某某上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方在有积雪的道路上停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崔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拆检费472元有误。被上诉人康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翔飞汽车修理部的发票载明:豫x、修理工时、拆:金额472元。该拆检费发生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之后,应包含在该车的损失估价鉴定之中,拆检费472元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崔某某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崔某某还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康乐公司6天的营运损失960元及停车费60元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康乐公司提供的停车费60元的票据,综合考虑到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运输行业收入状况、营业时间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受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认定被上诉人康乐公司的实际营运费损失以每天出租车赔偿标准160元计算6天,共计960元适当,上诉人崔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拆检费472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60元,被上诉人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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