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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xx诉被告黄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xx诉被告黄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x诉称,2009年6月24日8时00分,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ARxx轿车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护理6个月、营养4个月。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黄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058.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x。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95,165.40元(28,838元/年×30%×11年)、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黄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x承担。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同意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058.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赔偿5,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赔偿3,600元;律师费,诉讼成本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只同意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对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的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4个月的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8时00分,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苏ARxx轿车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黄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8,058.90元。2010年6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诸xx于2009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诸xx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黄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8,058.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x,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告对这些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主张,依法有据,但主张数额偏高,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亦偏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诸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诸xx残疾赔偿金165.40元、医疗费9,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黄x18,05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6.50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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