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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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于2010年8月23日恢复审理;2010年9月28日本院要求陕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延期一个月,2010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及其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在矿山监督检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赵X等人在陕县X乡X村西断山组无证煤矿的非法开采活动,导致赵X等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大肆开采,给国家煤炭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矿产资源损失价值x.1元。由于该矿无任何安全生产管理、劳动保护措施,2010年1月29日凌晨,该矿发生井下塌方致一名工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沈XX、王X、杨XX、辛XX、秦XX、李XX、崔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任职文件、县、乡政府文件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非法开采行为进行制止,致使国家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并导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应该只承担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非法矿开采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的责任;其辩护人许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刘某某并未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和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法院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定刘某某无罪;辩护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赵X非法开矿是在2007年到2010年间,刘某某具体分管负责王家后乡矿山工作是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应只承担期间的工作责任。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对刘某某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段某某在赵X无证矿开始大肆开采期间,曾因照顾父亲及自己得病请假有3个月,上班后又被抽到全县清山工作直到2009年11月份,故对赵X非法开采2000多万元的损失段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构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作用小,应当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乙未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身为王家后乡X村包矿人员,其岗位职责是接受部门负责人的指派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张某乙没有任何职权去组织人力、物力对无证矿进行打击。应对张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3月,赵X(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许某的情况下,合伙在陕县X乡X村西段某组无证非法采煤。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10月份任陕县X乡副乡长,负责分管乡企业工作,包括矿山安全、打击非法开采等工作;被告人段某某2007年至案发任陕县X乡工办柴洼管理站站长、副站长,负责对辖区内无证矿巡查取缔打击工作;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0月至案发任陕县国土资源局王家后所副所长,主管对柴洼片的矿山非法开采进行动态巡查、上报和打击;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至案发在陕县王家后柴洼管理站工作,柴洼龙潭村包片责任人,职责是对所包片非法矿进行巡查和取缔。上述四被告人在矿山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赵X非法矿多次采取拆除设备、驱散人员等措施进行取缔,也曾下发制止开采通知书,但并未按照县政府取缔非法矿的六项标准进行取缔,导致赵X等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大肆开采,给国家煤炭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某北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情况的复函,认定“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某北非法采矿已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1元。”由于该矿无任何安全生产管理、劳动保护措施,2010年1月29日凌晨,该矿发生井下塌方致一名工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陕县X乡副乡长期间,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分管乡镇企业、矿山安全等工作,2009年11月调离陕县X乡。赵X非法矿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非法开采原煤x.22吨,价值x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非法开采x.83吨,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任王家后乡副乡长期间,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分管乡企业工作,主要是管好矿山安全,检查有证矿,打击非法开采工作。针对赵X这个非法矿,我们也采取了推填井口、没收设备、查找电源、遣散工人措施,但没有严格按照取缔无证矿的六条标准进行取缔。我没有尽到职责。柴洼管理站副站长段某某主要是负责巡查打击取缔无证矿,对有证矿进行监管,他巡查打击不力,取缔不到位。张某乙是龙潭村包片人员,巡查包片内的无证矿开采情况,他没有尽到职责。

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我在王家后乡工办柴洼管理站工作,任副站长,我的职责就是协助站长对无证矿进行巡查打击和取缔。2008年我们在巡查中发现赵X的无证矿在生产,就将矿井填封、拆除设备;10月底巡查发现他们又开始修复矿井,我们就将井口推平。一直到2009年3月底有人举报赵X无证矿又开始生产,我们就将矿上的绞车、配电盘等砸毁、拉走。赵X的无证煤矿一直生产,主要是我们没有完全按照六条标准的规定彻底取缔。张某乙作为包片人员平时很少和我们一起下乡巡查。我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王家后乡X村西段某组赵X的无证煤矿非法开采,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并造成该矿发生安全事故致1人死亡。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2008年11月任陕县王家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管对柴洼片的矿山非法开采进行动态巡查,发现无证矿井,现场采取措施,驱散工人,拆除零星设备,下发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情况上报陕县矿山安全监察大队。对赵X的非法矿,我们采取过驱散人员,封堵井口,拆除设备,下达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该井的违法行为也上报过,但对该矿没有进行“封填井筒”。由于工作不认真负责,对龙潭村赵X的无证煤矿打击取缔不到位,导致该矿长期非法生产,给国家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在2007年开始协助王家后乡工办进行矿山管理工作,我是王家后工办柴洼管理站龙潭村的包片责任人,职责是对所包片进行巡查,发现无证矿后立即取缔。对包片的龙潭村我没去巡查过,我住的地方离龙潭太远,上面组织巡查我才去。县里统一行动时,刘某某带队和我们一起去检查,对赵X的矿,没有按六条标准取缔。2009年副站长段某某和我等人去赵X的矿上巡查过,次数记不清,但没有按规定每星期都去。取缔的次数也记不清了,都是拆除点设备就走了,没有按规定取缔。

5、证人赵X(陕县X乡党委书记)证言。对赵X这个矿乡X组织打击取缔很多次,县里面也多次组织大规模行动打击取缔,一直没有取缔,一是非法矿主追求利益最大化,二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很好的打击手段。三是各行政执法部门在打击取缔无证煤矿方面协调机制不够,造成对无证煤矿打击不力。乡政府分管这项工作在2009年11月份之前是刘某某,具体打击取缔工作由王家后矿山管理站和柴洼矿山管理站承担。柴洼管理站站长是张建林,副站长是段某某。

6、证人杨XX证言。证明对于无证煤矿的巡查取缔工作乡X排有专门的人员和部门负责,由于其到王家后乡担任乡长时间不久,对于龙潭村赵X的无证煤矿情况没有任何部门和人员向其汇报。

7、证人辛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主管乡工办后,主要职责是领导乡工办安全生产、打击取缔无证矿非法生产工作,但由于没有尽到主管职责,对于龙潭村赵X、王朝阳的无证煤矿生产情况和取缔情况以及生产事故情况均不清楚。

8、证人秦XX证言。证明王家后乡工办是王家后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下设王家后和柴洼两个管理站,两个管理站的工作职责是对区域内有证矿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无证矿的巡查取缔打击。打击取缔无证矿是按照国家和县里的六条标准进行的,平常由管理站执行。管理站站长负责站里的全面工作,副站长负责配合站长的工作,主要是带领其他工作人员下所管区域内巡查,对无证矿进行打击取缔,对有证矿进行管理;其他工作人员有包片的,乡工办包片工作人员张某乙没有做到包片人员对无证矿死包死打的工作职责,也没有积极向领导汇报片内无证矿情况,每周一的例会张某乙也很少参加。

9、证人贺XX证言。证明刘某某是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主管乡工办的副乡长。工作职责就是管理乡工业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再一个就是巡查打击取缔非法开采。柴洼管理站长张建林负责本站的全面工作,副站长段某某负责对辖区内的巡查打击取缔非法开采,包片人员对所包的村进行巡查打击取缔非法开采,并下发制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主管副乡长刘某某平时在每星期一例会上只是要求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并没有讲严格按照县、乡六条标准对非法开采的无证矿进行打击取缔。

10、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是负责管理站的全面工作。日常巡查、安全检查、无证矿的取缔工作主要由副站长段某某分管负责。包片人员各自具体负责所包村的矿山管理。龙潭村X组赵X的无证煤矿属于张某乙包片。赵X的无证煤矿不能有效制止和取缔,副乡长刘某某、柴洼管理站副站长段某某、包片工作人员张某乙均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

11、证人朱XX证言。证明王家后乡X村赵X的无证矿能够一直非法开采,作为主管巡查的副乡长刘某某、柴洼管理站的副站长段某某都存在采取取缔措施不力,没有按照取缔无证矿的标准进行取缔,导致赵X的无证矿非法开采。

12、证人张XX证言。证明包片的工作人员张某乙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统一组织的巡查张某乙只去过一次,其余时间没有去过龙潭村;副站长段某某采取措施不力,没有尽到副站长的职责;主管副乡长刘某某也知道赵X的无证矿非法生产,但是每次去取缔赵X的无证矿时,没有组织大型机械进行取缔,只是形式上发个通知书,做个样子。

13、证人赵X证言。证明龙潭村赵X的无证煤矿能够非法开采并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事故和包片人员张某乙以及负责巡查的副站长段某某、副乡长刘某某有责任。

14、证人赵XX证言。证明由于主管乡领导督查不到位,管理站巡查不到位,导致龙潭村赵X无证矿一直能够进行非法开采。

15、证人李XX证言。证明乡一级国土资源所对无证矿有打击取缔的工作职责,对于王家后乡X村赵X的无证矿能够长期非法开采,王家后乡国土所副所长李某某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6、证人崔X证言。证明对于王家后乡X村赵X的无证矿能够长期非法开采,王家后乡国土所副所长李某某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17、证人赵XX证言。证明从2009年3月份以来,跟随国土所负责巡查的副所长李某某对龙潭村赵X的无证矿进行过巡查,发现有偷干现象,下达过制止通知书,但没有采取填埋井筒等措施。

18、证人宋XX证言。证明跟随李某某在巡查中发现赵X的无证煤矿有非法开采的情况,下发了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一次设备(绞车把),驱散过人员,但由于打击力度不够,该无证煤矿一直长期非法开采。

19、证人赵X(男,龙潭村无证煤矿矿主)证言。证明其在王家后乡X村非法开采煤矿期间,乡工办、乡国土所、县矿山检查大队经常到其煤矿进行检查,但力度不大,都是做做样子,很快就能恢复。为了和这些部门的人搞好关系,其给他们交钱送礼,目的就是让关照无证煤矿,无证煤矿没有被关停,就是这些单位的人照顾的结果。

20、证人沈XX证言。证明赵X的非法煤矿由于赵X和相关的监管检查部门人员有请客、送礼的情况,所以相关部门的检查都不能有效制止赵X非法煤矿的开采活动,导致该煤矿一直非法开采。

21、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赵X、王朝阳在王家后乡X村的无证煤矿没有办理采矿许某证、勘查许某证。

22、陕县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按照《关于关闭取缔无证矿山的实施意见》要求,对无证矿山发现一个取缔一个,关闭取缔的标准是拉到销毁井架、炸毁并填平井筒、拆除设备和工棚、遣散人员、回复地貌。

23、王家后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王家后乡人民政府王政字(2009)X号文件《王家后乡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了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龙潭村X村包矿人员是张某乙。

24、中共陕县X组织部文件陕组干(2005)X号陕组干(2006)X号。证明刘某某2005年12月被任命为陕县X乡副乡长。

25、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在2008年9月份国土资源局和王家后乡政府工办人员联合取缔打击了赵X龙潭沟的无证煤矿,后该局要求王家后国土资源所对该煤矿加大监管力度,若发现非法生产,便立即组织打击制止。但王家后国土所未向局领导申请要求移交局查处。

26、陕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家后乡X村赵X无证矿取缔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12日向三门峡国土资源局汇报2008年9月5日接群众举报后对赵X的无证煤矿进行了取缔,井口封闭并将通往井口的道路挖断。要求王家后国土资源所对该无证矿加强监管力度,发现生产立即打击取缔。

27、陕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陕国土资党组(2008)X号。证明2008年10月李某某任陕县国土资源局王家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

28、陕县X乡政府证明。证明刘某某2005年10月任王家后乡副乡长,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分管乡镇企业、矿山安全、环保工作,2009年11月调离王家后乡政府。

29、陕县X乡政府证明。证明段某某系王家后乡政府工作人员,2007年至2008年底在柴洼管理站任站长,2009年至今担任柴洼管理站副站长。

30、陕县X乡政府证明。证明张某乙系王家后乡政府工作人员,2007年至今在柴洼管理站工作。

31、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记录。

32、煤矿价值鉴定报告。证明陕县X乡X村西段某北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非法开采原煤,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x.1元。

3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王家后国土资源所曾多次给赵X非法矿下发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赵X等人非法采矿,给国家资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导致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四被告人在各自职务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各自对赵X非法矿负责打击取缔工作期间,应承担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致赵X矿非法开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赵X非法开采的全部损失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应承担其在主管负责对赵X非法矿打击取缔工作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构成,李某某作用小,应当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对张某乙作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扣除已羁押的80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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