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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男。

委托代理人席××,男。

被告曾××,男。

委托代理人曾×周,男。

原告韩××与被告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本市虹口区X路X弄×号××××室房屋租给被告居住,月租金3,500元,三月一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期自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变更房内设施,不得转租他人,但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该房屋内部结构设施,将房屋分割,用于非法“群租”牟利。为此,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7日重新签订一份《临时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5日后按时全部搬离,并结清所有费用。到期后,双方曾签约将租赁期限再延长至2010年4月5日。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4月5日,但其后拒不按照临时协议约定搬离该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携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租(按每月3,500元,自2010年4月6日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被告曾××辩称,被告起初租房系为与合伙做生意的亲戚一起居住,便将系争房屋二室二厅隔成了6间,后亲戚未来上海,被告无力承担房租,便与他人合租,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初是同意被告装修并住8个人的,但之后不同意被告转租,以停水停电相威胁,被告方迫于无奈才于2009年10月27日写下了《临时租房协议》。双方2010年1月5日之后未再签订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6日起半个月内,原告多次断水、断电,影响被告居住。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否则不同意搬离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韩××与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并约定,被告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变更房内设施,房屋内常住人口为8人,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或从事违法乱纪活动。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租房协议》,约定因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法群租,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应被告要求,再出租三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到期后必须按时全部搬离,并结清所有费用,被告将房屋内的被告的床铺、桌某等全部搬走,被告安装于房屋内的所有空调留给原告,原告另将同等数量的空调作为置换,双方不再有其他补偿,房屋后期的整改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需按约执行,否则停水、停电等。后被告拒不搬离并自2010年4月6日起停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于2010年4月通知物业公司停水、停电,对此,同意减免4月份半个月的租金,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4月21日支付租金至实际迁出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临时租房协议》、物业公司情况陈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将房屋分隔多间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因此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临时租房协议》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再租赁三个月后搬离。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至2010年4月5日,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收取了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起诉状副本,双方租赁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原告同意免除半个月租金以补偿被告停水停电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免除后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并及时搬离,将房屋交还原告。关于装修,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变更房内设施,被告将房屋分隔转租,系违约行为,该分隔对于原告也无利用价值,故对于被告称其装修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与被告曾××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0年5月10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携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弄×X号××××室,将房屋交还原告;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照每月3,500元,自2010年4月21日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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