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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与上海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2008年3月8日签订《钢结构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消防工程合同》,由江安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确认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560,083元、油漆工程款为31,780元,二项合计为591,863元。2010年5月15日,江安公司将上述二项工程款591,863元转让给徐浩,后因徐浩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担保(该案经法院判决后,由原告代徐浩归还了借款),故徐浩将上述二项工程款再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享有,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即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1,863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债权转让通知2份、快递详情单2份,以证明江安公司将工程款转让给徐浩,徐浩又转让给原告,已分别通知了被告;

2、《消防工程合同》1份、《钢结构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结算单2份,以证明江安公司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确认应付江安公司工程款591,863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舜昌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31日、2008年3月8日,被告舜昌公司与江安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消防工程合同》,由被告舜昌公司将上海温华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江安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为560,083元、油漆工程款为31,780元,二项合计为591,863元。嗣后,江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金额为591,863元的债权转让给徐浩。后徐浩因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且代为归还了借款,故徐浩又将上述591,86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江安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徐浩,徐浩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91,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9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54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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