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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43岁。

诉讼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51岁。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窑厂用地与任某某、高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刘某某就给其合伙人崔学建打电话,让他过来商量解决这件事,14时许,崔学建(已判刑)带领崔新新、门新房、张德州(三人已判刑)等人到达现场,与任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致任某某轻伤,高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方打斗过程当中,极力劝阻,并跪到地上为对方求情,双方才停止殴斗。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众人进行打架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在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诉讼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5081.4元,误工费152.7元,护理费15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558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同案犯崔学建、崔新新、门新房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高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高某甲的伤情鉴定、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民事赔偿证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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