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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史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姚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实施打骂行为,与公婆关系僵化,还到原告经营的公司吵闹等,另外,双方已长期分居,且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姚某随被告共同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伤,原告随即伸出头来让原告砸所致。被告提出离婚只是想让原告回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今年起因原告有外遇感情出现危机,现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能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起相识相恋,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姚某。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今年起,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日趋僵化。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数月来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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