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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等、高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5元、误工费11,664元(每月3,888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000元(每月50元计算8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元、拖运费20元、停车费用120元,共计23,403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认可按每月1,120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1时4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约200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高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撞击沪x轿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双方移动现场,致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休息期9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1页,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份,上海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2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使其驾驶车辆撞击被告高某华驾驶车辆的尾部,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某华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作为牌号沪x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原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55元、交通费44元、拖运费20元、停车费用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误工损失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3,36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44元,共计人民币5,65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55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955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拖运费20元、停车费用120元,共计140元的60%,计人民币84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7.5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高某共同负担2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高某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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