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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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焕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要求检察院补充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陕县矿业公司硖石、王家后计量服务站磅房担任过磅员期间,多次帮助陈XX、刘X刚、张XX、宁X草、刘X英、刘X明、宁X群等人的铝石车无票过站或少计吨数,收受上述七人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收受陈XX现金只有5000元,不是x元;收受宁X草的现金也只有x元,不是x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因紧张、害怕,供述部分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x元,行贿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有异议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人还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因此,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陕县矿业公司硖石、王家后计量服务站磅房担任过磅员期间,多次帮助陈XX、刘X刚、张XX、宁X草、刘X英、刘X明、宁X群等人的铝石车无票过站或少计吨数,收受陈XX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3次收受刘XX现金4200元,3次收受张XX所送现金3000元,收受宁X草现金x元,3次收受刘X英现金4300元,3次收受刘X明现金4000元,收受宁X群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将上述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称曾多次收受陈x元、刘x元、张x元、宁X草x元、刘X英4300元、刘X明4000元、宁X群4000元,共计x元;行贿人陈XX、刘XX、张XX、宁X草、刘X英、刘X明、宁X群均证明为铝石车无票过站或少计吨数,分别多次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其中刘XX、张XX、刘X英、刘X明、宁X群证明的行贿数额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受贿数额一致;陕县矿业总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硖石、王家后等计量站工作;证人杨XX、宁X成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计量站担任过磅员;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矿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有公司陕县矿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x元、宁X草x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翻供,仅有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足,该犯罪数额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自我辩护意见:收受陈x元、宁X草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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