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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X村供销社加油站诉被告智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供销社加油站。

代表人:潘某某,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智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宜阳县X村供销社加油站诉被告智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供销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智某经白某峰介绍在我单位赊欠部分油款,由他的两个司机宋某和孙向伟开车来加油,车号豫x,被告陆续在我单位加油至x元,一直推托不还,经多次催要,智某还了4万元,还余x元至今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宋某所打欠条33张,时间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金额x元。第二组:孙向伟所打欠条25张,时间从2011年5月6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共计金额x元。第三组:被告智某2011年5月4日所打欠条一张,金额x元。以上三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欠加油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宋某所打欠条数额不真实。二、对孙向伟及智某打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智某辩称:原告起诉的9万多元是2011年3月份以后才欠的款,后来我借钱还了4万元。因我发现司机宋某和加油站人员合伙在加油时多开票,每次多开70元,给加油人员20元,宋某落50元,我带宋某去原告加油站对质,加油人员也承认,宋某承认有3000元左右,我才没再付加油款。原告做生意本身就挣钱,再要利息不合理,同意给原告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辩称:我是2010年6月份至2011年9月份给智某开车的。33张欠条共x元是我打的,上面签名是我签的。我是给智某打工的,这加油款应该智某来付。在加油时有多打欠条情况,一回最多多打20元30元,钱由加油站直接给我,记不清有多少次,有2000元左右。我愿意将这2000元退出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因被告智某对孙向伟所打欠条25张及智某所打欠条1张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宋某对其所打的33张欠条认可,本院对该33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欠条所载明的款额应结合被告宋某的陈述来综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智某是豫x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呈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宋某、孙向伟是智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智某经白某峰介绍在原告加油站为豫x自卸货车加油,加油时由智某的司机打欠条,随后由智某结账。2011年5月4日,被告智某将加油款结算后,打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宋某陆续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后,给原告打欠条33张,共计金额x元。从2011年5月6日开始至2011年7月1日,孙向伟陆续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后,给原告打欠条25张,共计金额x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智某付给原告x元,同年7月29日,智某又付给原告x元。8月份,智某发现被告宋某在其他加油站加油时有多打欠条从加油站套取现金的情况,随带领宋某到原告加油站对质,原告加油站加油人员承认宋某有多打欠条套取现金现象,但对多打欠条的次数和款额说法不一,至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智某拒绝付给原告剩余加油款。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智某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宋某及原告加油站员工涉嫌诈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宋某承认在寻村供销社加油站加油时有多打欠条套取现金现象,每次多打20元或30元,一共有2000元。2011年10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280元及1170元加油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被告宋某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时多打欠条套取现金的行为引起的,该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宋某应将所套取的钱款返还给原告,该不当得利的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按宋某承认的2000元计算。被告宋某和孙向伟是受被告智某的委托到原告加油站加油打欠条的,由此产生的加油款应由被告智某来付,被告智某拖欠加油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将在扣除宋某不当得利的款额后剩余的加油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280元及1170元加油款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寻村供销社加油站2000元。

二、限被告智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寻村供销社加油站加油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寻村供销社加油站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智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江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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