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生育一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
长期好逸恶劳,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故诉请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没有财产争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伟在广东东莞一家电子厂打工时相识,半年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份双方在陕西咸阳市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3月原告将本人户口迁移到固始县。2006年农历4月生育一男孩(名李××)。孩子现随原告父母亲在陕西省旬邑县生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经济困难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08年3月份单独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很少联系,婚后夫妻双方也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系身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矛盾,但不致于非要离婚才能解决,加之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自己真实想法,鉴于双方婚姻状况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