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洛阳市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驻宜阳营销部副经理。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陈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2008年12月15日,因原告郭某丙需二次手术,案件中止审理。2011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玺,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河大桥南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右髌骨脱位,头皮血肿。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15天,被告陈某支付9300元医某,下欠x余元未付。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
原告郭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郭某丙经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头皮血肿;3、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病历(2008年2月11日至9月14日)及临时医某单,长期医某单、护某记录单;4、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病历(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24日);5、2008年3月19日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出具的护某证明;6、2008年9月13日出院证;7、2007年10月20日原告郭某丙入学体格检查表;8、2009年3月24日出院证;9、2011年4月25日诊断证明;10、2011年4月28日护某证明;11、(2009年)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司法鉴定书;13、医某、检查费收据;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手术记录病历显示原告郭某丙患股骨外踝发育不良,并实施了外侧松解、内侧缩紧手术。该病历临时医某仅仅记录了原告从2008年2月11日住院到2008年2月21日的治疗情况,之后无任何治疗记录;对第X组证据认为,该病历记载的是原告自行摔倒致右髌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与该病历相关的医某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认为入学体格检查表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身体状况,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其中包含了原告股骨外踝发育不良病症,髌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答辩认为:第一,对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第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医某实际治疗不符,借机治疗自身疾病,小病大养,故意增加被告负担。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病历显示,2008年2月11日,原告经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头皮血肿,应实施右髌骨脱位复位术,但病历中记载了不仅为原告实施了右髌骨脱位复位术,还实施了右髌骨韧带内侧缩紧,外侧松解术,探查关节,发现原告“股骨外踝发育不良”,被告经咨询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某并查阅相关资料得知,该疾病具有先天因素,与遗传有关。第二,从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某看,原告2008年2月11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19日之后无任何医某;从临时医某看,原告从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21日有药物应用,之后无任何药物应用;从护某记录看,原告从2008年2月11日至2月21日有护某记录,其余为三级护某。但是,原告在不用药物治疗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9日转入二院408高干病房,享受高级护某待遇,直至2008年9月13日。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有意增加被告负担。第三,2009年3月8日,原告第二次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因走路时不慎跌倒摔伤,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脱位术后。原告摔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第四,本案应按2008年的上年度标准计算。第四,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家人收取生活费收据5张,共计1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陈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洛河大桥南头左转弯至兴宜路X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郭某丙相撞。该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丙受伤后入住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头皮血肿。2008年2月12日,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髌骨复位术,手术中探查发现原告股骨外踝发育不良。原告郭某丙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从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4月9日之间的医某用9300元,并支付生活费1500元。从2008年4月9日起。原告郭某丙入住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408病房,支付相关费用x.81元。2009年3月8日,原告因走路时摔倒致右髌骨骨折,再次入住宜阳县第二人民医某,同年3月24日出院,支付医某2603.01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郭某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05元,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郭某丙,该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郭某丙请求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准。本案原告郭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脱位,在医某为其实施复位手术且病情稳定、不需要药物治疗的情况下继续在医某住院,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郭某丙摔倒致其右髌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上述原因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医某9300元、护某2298.09元(x÷365天×27天×2人,从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4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x.05元×20年×10%)伤残,共计x.09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丙治疗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赔偿原告郭某丙护某2298.09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9元,被告陈某已支付x元,再付x.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870元,原告郭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870元。此款暂由原告郭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霞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