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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常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谎称为其叔叔考驾照下载资料为由,在新乡X区X路河师大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骗走后逃逸。2011年8月10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3705元。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王x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谎称为其叔叔考驾照下载资料为由,在新乡X区X路河师大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骗走后逃逸。2011年8月10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3705元。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王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信,证人冯某、王一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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