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被告孙某,男,现年45岁,汉族。(缺席)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支付现金x元购买地皮建房,后因被告的地皮未能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但被告只退还其中的x元,余款再也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地皮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购买地皮于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孙某支付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邓州市农业科技研究所调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系邓州市农业科技研究所职工及被告孙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孙某本人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31日,原告侯某某向被告孙某支付现金x元购买地皮建房,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地皮款伍万元整(x)孙某99.5.X号”的收条一份。后因被告的地皮未能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时,但被告仅退还了地皮款其中的x元,剩余地皮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现被告孙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地皮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收取原告侯某某购买地皮款x元,因其地皮未能成交,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退还x元,剩余x元不予退还,被告的做法没有合法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退还其所欠原告的剩余款项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某某的地皮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即2010年5月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