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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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2月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刘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阳要求齐某某、齐某有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和其家人在南阳市X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经营沙锅摊,因王××向阳等人在此吃饭欠其7元的饭钱,齐某某之母王××丰秀与王××向阳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齐某某持菜刀将王××向阳砍伤。经法医鉴定的结论为:王××向阳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2009年10月13日王××向阳收到齐某有赔偿款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鉴定结论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医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向阳损伤构成重伤。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向阳伤残程度为七级。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4年清明凌晨大约1点左右,有两男两女到她和丈夫齐某有、儿子齐某某在新华路南阳市中级法院东边开的砂锅摊喝酒,喝到天快亮时,由于对方结账钱不够,双方发生争吵,其中一个男的照她肚子踢了一脚,将其踢晕的情况。

(2)证人王××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王××向阳等四人在新华路南阳市中级法院东边开的砂锅摊吃饭,一直到凌晨四五点,王××向阳去结帐,因欠几元钱,老板娘嘴里不干不净骂人,王××向阳问他骂谁,男老板过来用铁勺朝王××向阳的脸上打,接着又往身上打,他儿子拿个菜刀过来,王××向阳就向独山大道方向跑,恰时王××向阳摔倒了,他们三口人赶上,儿子用刀砍,男老板用铁勺打,打有二分钟的情况。

(3)证人曾××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王××向阳等四人在新华路南阳市中级法院东边开的砂锅摊吃饭,王××向阳结账时因欠几元钱发生争吵,后男老板拿个勺子照王××向阳的背上及额头上扪了二下,王××向阳往北跑有两三米自己摔倒了,老板的儿子拿个菜刀追了上去,照王××向阳的胳膊上,身上乱砍,后老板娘把他的儿子捞走的情况。

(4)证人孙××(南阳市中级法院保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点听到砂锅摊有人在喝酒声音很大,大约四点多,有个女的抓着沙锅摊的男老板的领子,手里拿个铁勺子到法院门口,女的说沙锅摊上的人把他们的人砍伤了,男老板说他们吃了饭,欠钱不给,还把他爱人踢二脚,又打打,气了才用刀砍他们的情况。

(5)证人张××(南阳市中级法院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沙锅摊处有人喝酒打架,而后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王××向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到新华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沙锅摊处吃饭,结账时因差7元不够,就争吵起来,男老板拿个铁勺照他的头上打了二三下,后看到老板的儿子拿个菜刀,就往北跑,跑有十来米,摔倒了,老板用铁勺,老板的儿子用菜刀朝他的身上乱打乱砍,他的右手被砍断了,左右胳膊上各被砍了一刀,背上被砍了一刀,左腿小腿上被砍了一刀的情况。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凌晨有二男二女到他们在新华路南阳市中级法院门口开的沙锅摊吃饭,因对方吃完饭不给钱,还殴打他母亲,他和他父亲就和对方发生了纠纷,他用菜刀砍了一个男的,砍有四五刀,砍后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就跑了的情况。

5、被害人王××向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09年10月13日王××向阳收到齐某有x元。

6、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58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赔偿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王××向阳x.58元,齐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原判量刑重,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我从轻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齐某有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阳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齐某某的亲属齐某有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王××向阳表示因此次伤害所派生的其他费用与齐某某、齐某有无关,今后永不追究,并请求本院对齐某某从轻判处,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齐某某也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阳也对齐某某表示了谅解,齐某某又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齐某某可适用缓刑。且因对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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