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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一兵,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原告代理人卿敬楷、被告朱某、被告代理人唐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就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合。结婚十多年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因此而责骂原告。被告脾气暴躁,多次责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还经常在村里闹架、打架,2008年被告在村里还追到别人家里将别人打成轻伤,判了两年有期徒刑,从判刑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再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须补偿被告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另据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彭某于2012年1月1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现金10000元;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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