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李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申请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申请人于2010年接有上街区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地工程,申请人已经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他人并签订有专门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他人专门负责劳务施工,申请人对劳务人员的选派及在作业工程中产生的各种风险均不承担相应责任;劳务报酬由工程劳务负责人统一发放而不是申请人负责发放。2011年7月被申请人白某突然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然而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以被申请人白某提供的与工程无关的三名证某证某证某之间存在矛盾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和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从不认识被申请人白某,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白某举证某证某证某歪曲了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白某辩称,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可在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28日作出的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故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好帮手建筑加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