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羁押,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7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看见其亲戚潘某、潘某与被害人桂某甲、符某某夫妇以及桂某哥哥桂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为了帮助潘某、潘某,返回家中拿来一把西瓜刀挥砍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符某某,造成三人手臂受伤。经鉴定,桂某甲、桂某乙、符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符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