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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秦都区X路X号内南楼×单元×号自己家中向吴××出售海洛因一包0.1克,获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保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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