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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骆宗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

骆宗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与被告骆宗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长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和人民陪审员杨序彬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露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夜不归宿,从未给过儿子生活费,还经常打骂儿子和原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2008年被告骆宗林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骆宗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骆家炜的身份情况;

3、2011年6月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骆宗林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11年7月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现由原告抚养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的事实;

5、2011年6月15日蒋秋梅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生育小孩后,约有2~3年的时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蒋秋梅曾对原、被告进行劝解,2008年被告骆宗林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约4年之久,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6、2011年6月20日欧芝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小孩出生后,约有2~3年时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欧芝柳多次对原、被告进行劝解,2008年被告骆宗林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约4年之久及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7、2011年6月25日吴某杰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小孩出生后,约有2~3年的时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吴某杰曾对原、被告进行劝解,2008年被告骆宗林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约4年之久及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合某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5、6、7,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骆宗林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4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骆家炜,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完全小学就读五年级;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邻居曾前往劝解;2008年9月,被告骆宗林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因不知被告去向曾到被告父母家找寻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现已超过3年,被告外出后,小孩骆家炜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抚养小孩骆家炜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并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骆宗林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未与原告吴某联系,实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超过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在被告外出后,小孩骆家炜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对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之主张,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骆宗林离婚;

二、离婚后,小孩骆家炜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长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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