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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分别纠集被告人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并伙同“二孩”、“增取”(二人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谢某甲准备了撬杠、氧气瓶、煤气罐、割枪等作案工具,六人到中平能化集团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位于(略)东高皇乡境内的老厂区,翻墙入院,用携带的切割工具将该公司老厂区二分厂雷管编码工房的防爆钢板墙切割成块状后盗运出厂院。随后,被告人谢某甲将盗窃的约1.5吨防爆钢板墙运至聂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000余元,六人均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盗防爆钢板墙经物价鉴定价值5600元。

二、201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谢某乙及“二孩”、“增取”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谢某甲准备了氧气瓶、煤气罐、割枪等作案工具,四人到中平能化集团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位于(略)东高皇乡境内的老厂区,翻墙入院,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该公司老厂区二分厂雷管编码工房的防爆钢板墙盗割约0.3吨,后由被告人谢某甲销赃得款1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盗防爆钢板墙经物价鉴定价值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甲于201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谢某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且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采证。同时有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龚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乙、陈某某、董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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