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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亲属。

上诉人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王某某在受雇为杨某某家粉刷房屋时,被他人錾凿楼板时溅出的异物将右眼致伤,经当地医疗部门诊治无效,于同月24日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所花医疗费5915.78元均由杨某某垫付。王某某出院后仍感眼部不适,又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入住西京医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虹膜前粘。行“右眼玻切+异物取出+硅油术”,于8月29日出院,自付医疗、交通等费用x余元。后王某某及其亲属以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治失误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经汉中市卫生局协调,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由医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3万元。王某某眼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王某某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雇主杨某某、指派其施工的杨某云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洋县人民法院核认王某某各项损失为x.28元,鉴于其已获医方的协议赔偿,即判令杨某某承担赔偿x.64元,除已付的5915.78元,再付x.68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杨某某各负担850元。杨某某以王某某的伤、残损失系多因一果,王某获赔13万元,其已付5000余元为由,上诉要求其不再承担赔偿。

另查明:原审被告杨某云只是介绍王某某去干活,并非工程某包人,王某伤时其未在现场。其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已于2010年3月16日病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此部分事实均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杨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x元,除已付的5915.78元,再实际支付x.22元。于调解生效时一次性履行。

二、由杨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共955元。杨某某持据由本院退回其1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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