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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邰某、张某乙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邰某、张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扎根,被告邰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巩义市X区裕德利沐浴中心的搓背项目,年租金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使生意好转,2010年1月1日,被告无故私自变更合同,克扣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出租合同,2、由被告退还所收原告的租金31336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218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邰某、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后,在履行中原告私自离开,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某、张某乙反诉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巩义市X区裕德利沐浴中心的搓背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0年1月18日,原告私自离开,致使浴池无人搓背,生意急剧下滑,当时正值春节来临,致使被告损失巨大。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842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根某、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拒付约定租金之外的费用,被告已收取原告租金47000元,无权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在履行中,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搓背项目中的打某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因被告违约收取了原告搓背项目中的打某费用,引起纠纷,原告被被告强行撵走,原告根某不是不辞而别。故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X区裕德利沐洗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玉红。被告邰某、张某乙合伙承包了该沐洗中心。2009年8月23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出租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巩义市X区裕德利沐浴中心的搓背项目,年租金47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租金按年支付,先交后用,被告收取约定租金之外的费用,原告有权拒付,因被告的原因引起的超过3天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加盖有巩义市X区裕德利沐洗中心的公章。

出租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郭某即支付给被告租金47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承包经营,在经营中,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搓背服务项目除搓背外,还包括打某、打某等其他服务项目,但被告认为仅包括搓背,打某打某及其他服务项目不包括在内,2010年元月,双方对打某打某的收入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月18日,原告郭某及其所雇佣的搓背工人撤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3日,原告郭某与被告邰某、张某乙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洗浴中心系服务行业,除有搓背服务项目外,还有打某、打某、打某磺、擦鞋、捶背等多种服务项目,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对此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对打某打某的收入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月18日原告郭某停止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共经营149天,应支付承包费19186元,余款27814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因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对承包服务的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打某的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事实上的解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因被告对此亦有过错,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384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郭某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邰某、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邰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邰某、张某乙负担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一百三十元。反诉费七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邰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何剑平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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