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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签订豫x,豫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红祥驾驶该车沿310国道行驶至任庄路段原洄沟养牛场路口处,与克全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克全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0日,经荥阳市交警队认定:孙红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克全喜负次要责任。2012年1月14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02000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赔付的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其中医疗费为1029.86元,护理费368.82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3020.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5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单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主张可以赔付,但目前原告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要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x,豫x挂货车,保险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单行车证车主为冯红霞,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甲,车辆索赔权益人为王某甲。2011年10月28日10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红祥驾驶豫该车沿310国道行驶至任庄路段原洄沟养牛场路口处,与克全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克全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红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克全喜负次要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调解,2012年1月14日,孙红祥方与克全喜家人达成调解,商定孙红祥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2万元,2012年2月15日,该款由车主冯红霞支付给克全喜家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克全喜出生于X年X月X日,家住荥阳市X村。2011年10月28日,克全喜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2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都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原告车辆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红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致使克全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克全喜系荥阳市X村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77周某,2012年1月14日双方调解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方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33020.15元,丧葬费为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医疗费为1029.86元,以上均不超过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9201.5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八万九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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