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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姚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又名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这款原告让被告借给其他人了,被告也未要回来,2012年1月20日已经还原告1万元,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借条是被告打的,被告一定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贺某芬壹拾陆万元正月息按15‰计息借款人姚某2011.10.10”。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5万元未偿还,引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位于巩义市X路X巷X幢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巩城私字第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将款借给其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共计三千零七十元,由原告贺某负担一百零九元,被告姚某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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