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福建天衡联合(龙岩)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简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关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简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廖某、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某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某:
(一)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0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伙同廖某、向某、焦某(均已判刑)窜至(略)X村饶永华家,撬开房屋窗户入室,而后撬开二楼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1000元、金某1条、金某指2个、仿真金某链2条、银元2个。经鉴定,被盗的黄某某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金某指共计价值人民币3867元。
2、2010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丙伙同廖某、向某窜至(略)X村简某丰家,从围墙爬入屋内,而后进入二楼的房间,撬开房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里的港币2520元(折合人民币2211元)、土楼纪念币一个。
3、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简某丙伙同廖某、邓某、简某腾(均已判刑)窜至福建省南靖县X村卢主民家,由被告人简某腾望风,被告人简某丙、廖某、邓某撬开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1台IBM牌笔记本电某、2枚金某指、1条金某链和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某价值人民币2550元,2枚金某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612元,1条金某链价值人民币2861元。
4、2011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王某等人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郭煊敏家,撬开防盗网进入室内二楼,盗走二楼房内的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1000元、重67克金某一条)。后被告人简某丙将盗得的金某卖给摆地摊的人。经鉴定,被盗的金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0元。
5、2011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黄某忠家,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1台TCL液晶电某机、1部天翼5720型手机、1部国力通x型手机、1部从澳门购的手机及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的TCL液晶电某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天翼57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国力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8元。
6、2011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窜至龙岩市X村X路杨秋群家,撬开防盗网窗户入室,尔后撬开房内二楼杨秋群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0元、金某2条、意大利双色金某子3个、银手镯2个、银手链1条、x牌摄像机1台。后被告人简某丙将上述首饰卖给摆地摊的人。经鉴定,杨秋群被盗的金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0元、x牌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
7、2011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组X号陈智深家,撬开防盗网窗户入室,盗走房内的1台夏普牌液晶电某机。后被告人简某丙将电某机摔坏扔到河里。经鉴定,被盗的夏普牌液晶电某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8、2011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廖某窜至龙岩市X组倪焕炎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的铁观音茶叶3斤、灰狼香烟5条和银质纪念币等物。经鉴定,被盗的灰狼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5元。
9、2011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村刘玉艺家,撬开防盗网窗户入室,盗走房内的人民币800元、五粮液酒1瓶、七匹狼通仙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的七匹狼通仙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软中华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10、2011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廖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村谢某X号谢某新家,撬开防盗网窗户入室,盗走房内电某一台、纪念章2个、x牌手表1块。
11、2011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廖某窜至龙岩市X组郭智华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1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1条金某、1个金某指、1条金某链、1个金某坠等物。后被告人简某丙将首饰卖给摆地摊的人,飞利浦液晶显示器经被告人简某丁介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简某镇。经鉴定,被盗的飞利浦电某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0元、金某价值人民币6867元、金某指价值人民币913元、金某链价值人民币4330元、金某坠价值人民币961元。
12、2011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廖某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罗某才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的45条白七匹狼牌香烟、1台海尔牌液晶电某。经鉴定,被盗的45条白七匹狼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1台海尔牌液晶电某价值人民币2320元。
13、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杨益丰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的人民币7000元、七匹狼牌灰狼香烟2条、七匹狼牌尚品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的七匹狼牌灰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70元、七匹狼牌尚品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80元。
14、2011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组高小婷家,撬开防盗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15、2011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窜至龙岩市X村邓某明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的卡西欧手表1块、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182元。
16、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和“猴子”(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X村X路X号杨益丰家,撬开防盗门入室,将房内的保险柜(内无物品)抬到房后的厕所里,后听到狗叫声后逃跑。
17、2011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X组郑海涛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走房内的IPAD电某1台、1个苹果牌MP4、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某、1块万宝龙牌手表、1块CK手表、x打火机1个、美某18元(折人民币115元)、七匹狼牌通仙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1条、555牌香烟2条、黄某楼香烟3包。后将IPAD电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简某丁,东芝笔记本电某经被告人简某丁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简某镇。经鉴定,被盗的IPAD电某价值人民币4275元、苹果牌MP4价值人民币9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1块CK手表价值人民币1260元、x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七匹狼牌通仙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软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555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黄某楼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
18、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廖某、王某窜至龙岩市X镇X路X号杨达荣家,撬开防盗网窗户入室,盗走房内的人民币100元、欧米茄手表1块等物。
(二)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11年8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简某丙租住的(略)X号楼X室内查获仿真手枪1支和射钉器改制枪1支、子弹6发。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仿真手枪认某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枪支,射钉器改制枪认某为以火药为能源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枪支。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其手机出现在作案现场龙岩市X村及红坊镇耐火砖厂的位置。
公安机关向某告人简某丙提取摄像机二台、IPAD电某一台、照相机一台、硬盘一个、SONY光驱一个、x手表一个、美某18元、台币200元、新加坡币10元、越南盾一张、人民币41.04元、x手表二个、CK手表一块、x金某手表一块、SOM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含绿色玉坠)、螺丝刀六把、钳子二把、剪刀一把、割枪一支、手电某一个、板手一把、砍刀四把、仿真枪一支、射钉枪一支、子弹六发、铁链一条、铁线一根、乙炔罐一个、手机二部、助力车某辆;向某告人廖某提取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白七匹狼香烟八条、数码相机一部、撬棍二根、电某组装机二台、三星牌显示器二台、x打火机一个、活动板手一把、助力车某辆;向某告人简某丁提取苹果IPAD电某一部及手机五部;向某告人王某提取手机二部;向某告人廖某提取白七匹狼香烟四包;向某告人廖某提取纱手套六副。向某继镇提取东芝笔记本电某一台及飞利浦液晶显示器一台。
失主罗某才领回被盗的七匹狼香烟8条4包。失主郭智华领回被盗的飞利浦显示器一台。失主郑海涛领回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某一台、IPAD电某一台、x打火机一个、苹果MP4一个、CK手表一块等物。失主杨秋群领回被盗的摄像机一台。失主黄某忠领回被盗的华为手机和SICT直扳手机各一部。失主邓某航领回被盗的x手表一块。
原判认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郭煊敏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村X路X号保险柜被撬,有人民币、金某等物被盗。
2、失主黄某忠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晚上,其住的新罗某X村X路X号家,被盗走1台TCL液晶电某机、1部天翼x型手机、1部国力通x手机、1部澳门带回来的手机及保险柜(内有人民币)等物品。
3、失主杨秋群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晚上,其住的新罗某X村X路家,被盗走人民币1000元、金某2条、银手镯2个、银手链一条、x牌摄像机1台等物。
4、失主陈智深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组X号家,被盗走1台夏普牌液晶电某机等物。
5、失主倪焕炎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组的家,被盗走铁观音茶叶3斤、灰狼香烟5条和银质纪念币等物。
6、失主刘玉艺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2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村家,被盗走人民币800元、五粮液酒1瓶、七匹狼通仙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包。
7、失主谢某新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村谢某X号家,被盗走电某一台、纪念章2个、x牌手表1块等物。
8、失主郭智华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组家,被盗走1台飞利浦液晶显示器、1条金某、1个金某指、1条金某链、1个金某坠等物。
9、失主罗某才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村X路X号家,被盗走45条白七匹狼牌香烟、1台海尔液晶电某等物。
10、失主杨益丰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5日晚,其住的新罗某X村X路X号家,被盗走人民币、香烟等物。2011年8月17日晚,其住的地方又进小偷,小偷将保险柜抬到房后厕所就扔掉了,保险柜里没有东西。
11、失主高小婷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5日22时许,发现其住的新罗某X组家,有进小偷的事实。
12、失主邓某明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19时许,发现其住的新罗某X村家,被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等物。
13、失主郑海涛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发现其住的新罗某X组家,防盗门被撬开,被盗走IPAD电某1台、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某、1块万宝龙牌手表、1块CK手表、x打火机1个、美某、七匹狼牌通仙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1条、555牌香烟2条、黄某楼香烟3包等物。
14、失主杨达荣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8日19时许,发现其住的新罗某X镇X路X号家,被盗走人民币、欧米茄手表1块等物。
15、失主卢主民、卢舒鹏的陈述,证实其住的家于2009年6月1日晚,被盗走人民币、电某、金某指、金某链等物。
16、失主饶永华的陈述,证实其永定县X村家于2009年5月1日被盗走人民币、金某、金某指、仿真金某链、银元等物。
17、失主简某丰的陈述,证实其永定县X村家于2009年5月9日左右被盗走港币的事实。
18、证人黄某、汪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晚有四名年青人携带一笔记本电某入住南安水头商务酒店的事实。
17、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初向某人购买一台手提电某。
18、同案人简某腾、邓某、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某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简某丙在南靖县X村盗窃失主卢主民家物品的事实。
19、同案人向某、焦某、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某录,证实其等人伙同被告人简某丙在永定县X镇盗窃失主饶永华、简某丰家物品的事实。
20、证人简某戊证言及辨认某录,证实2011年8月底,其通过简某丁向某朋友买了一台东芝笔记本电某,价钱是600元。过了几天还有向某们买一台飞利浦显示器,价钱400元。
21、被告人简某丙、王某、廖某、廖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某录、照片,相互印证了上述认某的事实。
22、被告人简某丁的供述,对上述认某的事实供认某讳。
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2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王某手机通话及位置的情况。
2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某告人廖某、简某丙、简某丁、王某、廖某及证人简某镇提取的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26、领条,证实失主罗某才领回被盗的七匹狼香烟8条4包。失主郭智华领回被盗的飞利浦显示器一台。失主郑海涛领回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某一台、IPAD电某一台、x打火机、苹果MP4一个、CK手表一块等物。失主杨秋群领回被盗的摄像机一台。失主黄某忠领回被盗的华为手机和SICT直扳手机各一部。失主邓某航领回被盗的x手表一块。
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28、国家外汇管理局汇率证明,证实2011年8月23日100美某兑人民币639.87元,2009年5月10日100港币兑人民币87.78元。
30、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简某丙处提取送检的射钉枪和仿真手枪均为枪支。
31、永定县人民法院、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
3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廖某、简某丁的年龄、身份和前科等基本情况。
33、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廖某、简某丁于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某,被告人简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七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172793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还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和以火药为能源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廖某、王某、林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十五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14109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十四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88651元,且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636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九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294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王某、林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简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价值人民币71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0元。四、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0元。五、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简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王某、林某、廖某的赃款,归还各失主。八、随案移送:人民币41.04元、予以没收,按比例赔偿各失主;被告人简某丙的硬盘一个、新加坡币10元、x手表二个,手机二部;被告人廖某的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电某组装机一台、三星牌显示器一台;被告人廖某的电某组装机一台、三星牌显示器一台;被告人王某的手机二部、x金某手表一个、x摄像机一台;均予以没收,折价抵赔各失主。美某18元,予以归还失主郑海涛。被告人简某丁的手机3部、白色项链一条(含绿色玉坠),予以归还被告人简某丁。台币200元、越南盾一张,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公告六个月内无人认某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照相机一台、SONY光驱一个、SOM手表一个,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公告六个月内无人认某的,予以没收,折价抵赔各失主。九、随案移送:螺丝刀六把、撬棍二根等物,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钳子二把、剪刀一把、割枪一支、手电某一个、板手一把、砍刀四把、铁链一条、铁线一根、乙炔罐一个、活动板手一把等物,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十、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被告人简某丙的助力车某辆,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公告六个月内无人认某的,予以没收,折价抵赔各失主。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某局被告人廖某的助力车某辆,予以没收,折价抵赔各失主。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依据简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手机通知清单,认某上诉人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某的部分盗窃金某有误,第13起只有现金5、6千元,第6起只有现金1000元及一小条项链;3、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没携带作案工具,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或手机照明,分得较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某上诉人参与第4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盗窃金某应为88651元,不属数额巨大。简某丙的相关供述疑点较多,且有互相矛盾之处;一审庭审期间,对于王某有无参与第4起盗窃,简某丙几次都说忘记了;简某丙提到的该起同案人“黄某鸿”未到案。2、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在10年以下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受简某丙之邀参与盗窃,门窗都是简某丙撬开,赃物由简某丙处理,简某丙还多分赃款,其系从犯;认某、悔罪,参与盗窃案件中两起属未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某上诉人廖某盗窃数额为88651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某上诉人廖某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因欠廖某借款无法归还,廖某提出在盗窃中帮忙望风,用盗窃所得部分款项归还借款;2、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放哨,分得小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认某、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某上诉人王某、廖某、林某、原审被告人简某丙、廖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简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某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多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参与原判认某第4起盗窃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简某丙接受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多次详细供述与上诉人王某共同参与第4起盗窃的经过,在原审庭审期间亦多次称上诉人王某参与第4起盗窃,仅一次称忘记了;上诉人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作案时其手机位置在现场即新罗某门湖一村,并在作案前后与原审被告人简某丙的手机之间进行过通话,其中一次通话位置为新罗某坊红进耐火砖厂,简某丙曾供述作案后将所盗保险柜载至该厂附近想撬但没撬开,故原判所认某的该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认某的盗窃金某问题,经查,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结合失主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就低认某各被告人的盗窃金某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某,原审被告人简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七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172793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还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某弹丸和以火药为能源动力发射金某弹丸的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廖某、王某、林某、原审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某参与盗窃十五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141091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廖某参与盗窃十四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88651元,且系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人民币63639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九起(其中未遂二起),价值人民币294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简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价值人民币71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累犯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