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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3日内归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2万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未到期借款被告亦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特立此据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赵某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海现金贰万圆整2012.01.16.赵某”;同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赵某2012年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段X号院AX幢X单元X号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以偿还。尽管2012年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于同年4月1日偿还,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过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将该笔借款一并偿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二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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