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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xx诉被告虞xx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欧风家园77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x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虞x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被告虞x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甲X室。

被告虞x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虞x君诉被告虞x成、虞x云、虞x雁、虞x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君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虞xx与潘琴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虞xx于2009年3月27日去世,潘琴于1998年8月27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公有房屋于1994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虞xx名下,当时该房屋内的户籍人口为原告、虞笑衡。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公有房屋也于1994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虞xx名下,当时该房屋内的户籍人口为虞xx与潘琴。现原告身患肺癌,急需钱款治病,又得不到资助,故诉请:要求对登记在虞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203、X室房屋中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虞x成、虞x云、虞x优共同辩称,认可原、被告的关系、父母去世时间。2005年8月29日,被继承人虞xx立下遗嘱,X室房屋归被告虞x成继承所有,X室房屋归原告、被告虞x云、被告虞x优继承所有,被告虞x雁不享有继承权。2007年6月14日,被继承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明确上述遗嘱内容,同时明确被告虞x雁继承2万元的现金及其他案外人继承的财产。因此要求按照遗嘱继承203、X室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虞x雁辩称,203、X室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潘琴在203、X室房屋中有产权份额,不认可遗嘱的内容,不同意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虞xx与潘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建筑面积为47.06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建筑面积40.48平方米)房屋原系虞xx承租的公有房屋。1994年12月,虞xx(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203、X室房屋,产权均登记至虞xx一人名下。1998年8月27日,潘琴去世。2005年8月29日,虞xx立下遗嘱,遗嘱确定X室房屋由被告虞x成继承,X室房屋由原告虞x君、被告虞x云、被告虞x优均分。2007年6月14日,在律师的见证下,虞xx立下遗嘱。遗嘱确定,在虞xx去世以后,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X室以及存款人民币10万元),按照如下方式分配:1、东昌新村X号X室由儿子虞x成一人继承;东昌新村X号X室由三个女儿(虞x君、虞x云、虞x优)平均继承;……2009年3月27日,虞xx于去世。2009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X室房屋及X室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虞x君起诉被告虞x成、虞x云、虞x雁、虞x优,要求确认原告在X室房屋中有一半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虞x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中拥有1/2的房屋产权。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室房屋、X室房屋每平方米价值2.5万元。原告认为X室房屋中现在没有户口,希望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虞x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要求分得房屋或房屋折价款。被告虞x云、虞x优均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虞x雁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册、诊断报告、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虞x优提供的遗嘱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X室房屋、X室房屋产权系虞xx在与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原告拥有X室房屋的1/2产权,因此X室房屋产权及X室房屋1/2产权为虞xx与潘琴共同共有。潘琴过世后,其产权份额X室房屋的1/2产权及X室房屋的1/4产权应发生法定继承,由虞xx及原、被告五个子女均分。虞xx所立遗嘱虽然为虞xx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遗嘱之中处分了属于原告及其妻子潘琴及五个子女的产权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因此,虞xx可以在遗嘱中处分的产权份额为X室房屋1/2产权及X室房屋1/4产权及继承潘琴所得的产权份额。故本院确定原告虞x君继承所得的份额为X室房屋5/36产权及X室房屋1/12产权;被告虞x成继承所得的份额为X室房屋1/24产权及X室房屋2/3产权;被告虞x云继承所得的份额为X室房屋5/36产权及X室房屋1/12产权;被告虞x雁继承所得的份额为X室房屋1/24产权及X室房屋1/12产权;被告虞x优继承所得的份额为X室房屋5/36产权及X室房屋1/12产权。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及原、被告对系争房产分割的意见,可由原告虞x君继承X室房屋的1/2产权、被告虞x成继承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虞x君、被告虞x成分别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1/2产权由原告虞x君继承所有,原告虞x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虞x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167元、支付虞x云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555元、支付虞x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167元、支付虞x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555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虞x成继承所有,被告虞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虞x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8,042元、支付虞x云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8,042元、支付虞x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8,042元、支付虞x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8,0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虞x君经批准全额缓交),由原告虞x君负担人民币2,595元,被告虞x成负担人民币8,990元,被告虞x云负担人民币2,595元、被告虞x雁负担人民币1,525元、被告虞x优负担人民币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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