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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8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55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X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元村X路口时,遇被害人高XX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高XX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高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X、高章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高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高XX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高XX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袁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冠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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