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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甲、罗某诉被告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

原告罗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宣文。

被告杨某。

被告蒙某乙。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

被告蒙某丙。

被告蒙某丁。

被告蒙某戊。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江媛。

原告蒙某甲、罗某诉被告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及其蒙某甲、罗某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告杨某、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蒙某丙及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韦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罗某诉称,自2010年7月10日起,其儿子蒙某川与被告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一起合伙在合山市X镇里兰马滩中许渡口打捞奇石。2010年7月16日,蒙某川在下水打捞奇石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死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五被告仅支付了部份丧某。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支付蒙某川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及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0元,共计x元。

五被告辩称,蒙某川和五被告是一起合伙打捞奇石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而死亡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五被告在蒙某川发生意外后都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并为处理蒙某川的后事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x元。而且蒙某川与五被告合伙的时间很短,没有为合伙体创造任何利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之子蒙某川由其堂弟蒙某山介绍和杨某在合山市X路X号杨某奇石店就合伙打捞奇石一事进行协商。后由杨某代表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和蒙某川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蒙某乙负责租船及购买相关设备,蒙某川、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四人以技术入股,并负责下水进行打捞作业,所得利润按六份均分,并共担风险。蒙某川于2010年7月10日起正式下水打捞奇石,同月16日中午12时许蒙某川在合山市X镇里兰马滩中许渡口下水打捞奇石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发生事故后五被告为处理蒙某川后事支付了全部费用,但对其它损失的承担问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都无果而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诉请。

另查明,蒙某川于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杨某的陈述书、死亡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蒙某川与五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自愿组队打捞奇石,并约定合伙收益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属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蒙某川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中五被告虽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故五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被告提出为处理蒙某川后事其共支出了x元,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五被告支出x元,由于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x元,本院只认定其已支出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较近,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伙体成立后的收益及五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给予原告x元补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五被告应再补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共同补偿原告蒙某甲、罗某x元。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蒙某甲、罗某负担1480元,由被告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共同负担6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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